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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1、被告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 :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与被告被告1、被告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鄂武昌民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2名下位于武汉市星海虹城6栋2单元18层1号房屋,该裁定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1、被告2共同偿还其借款人民币(下同)****万元及到给付之日的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截止2016年8月1日的利息15万元,8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条的约定计算至本金全部偿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1、被告2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1、被告2夫妻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日,被告1以家中有事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万元,并约定每月付息5,000元,被告1出具借条一张。嗣后被告1既未返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1、被告2催要,二人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至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被告1辩称,2012年期间,因本人需要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借款方式为本金及利息滚动、借新换旧。所借本金应在40万元左右,本人已于2013年返还了******0万元借款,又于2014年春节期间返还了***万元。因系滚动借款,所以借条也滚动更换,****万元的借条是在上述借款返还之后,为了对原告在自己困难之时作出的帮助表示感谢所作出的承诺,原告没有实际支付****万元的借款。该笔借款被检察机关认定为索贿嫌疑,现原告又以民事纠纷提起诉讼,互相矛盾,但本人愿意和原告协商解决,同意在刑满释放后偿还该笔****万元借款。
被告被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民间借贷为诺成性合同,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被告1提供了****万元借款,其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1称该****万元借条是为了对原告表示感谢所作出的承诺,在法律上是不成立的,被告1没有还款义务。
被告被告2辩称,原告诉称的对被告1的债权不真实不合法,且不是被告2与被告1之间的共同债务,被告2对原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诉称的债权并不真实,原告无权主张被告2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借条为被告1一人书写,被告2对于原告所提供借条的存在完全不知情。合同法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时借款生效。原告如何向被告1支付****万元借款,该借条是否生效,该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原告需补充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被告1及其情妇高艳红还款,并没有被告1作为收款人的信息,不能证明原告把钱借给了被告1,原告仍需证明本案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被告1有赌博恶习,该笔债务极有可能是赌债,不是合法债务,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原告提供证据意图主张****万元借款是分多次支付,但并无确实证据支持。“前债未清,又生新债”并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正常形式。被告1因刑事犯罪已被追究法律责任,该案已认定且被告1也承认其有赌博恶习,实为偿还赌债才走上犯罪道路。被告1是前湖北省发改委重大项目稽查特派员办公室副主任,有正当职位和稳定收入来源,无需借款维持生活。原告主张该笔债务断断续续,一万两万拼凑而成,恰恰与赌债的产生形式非常吻合。赌博属于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明令禁止的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和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借条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无效,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的债权不是被告2与被告1之间的共同债务,原告无权主张被告2承担法律责任。被告1借款均用于赌博和供情妇消费,并没有用于与被告2的共同生活。被告1参与赌博活动多年,长期包养情妇,被告1的情妇高艳红于2013年8月29日代被告1向被告2转账20000元,即是在替被告1还钱,也间接证明了这一点。被告2自2010年以来的月收入均在1万元以上,供自己及家人生活已经足够,完全不需要借款用于生活消费;被告1多年来也未向被告2给付任何款项,更证明被告1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偿还的债务应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即使被告1向原告所负的债务真实合法,被告2也无需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王某1、王某2证言,上列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向被告1交付借款的事实。但王某1的证言表明其并不在借款现场,只是听说被告1曾向原告借款,属于传来证据;王某2只能证明其曾向原告提供过借款,不能直接证明被告1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王某1、王某2的证言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主张。李某能够证明被告1多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的借条“以新换旧”的事实,这与被告1当庭陈述其与王水权之间为“滚动借款”、借条“滚动在换”的事实相吻合,可以作为认定被告1与原告之间有过借贷的事实的依据。同时,李某还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1之间曾经发生过的借款中,被告2对部分借款知情。
2、关于原告与被告1之间的交易往来的银行流水,虽然被告2以此来证明被告1曾向原告多次还款,但是反证被告1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被告1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万元整(每月付息5千)”。
2016年5月20日,被告1因犯受贿罪,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300000元(已缴纳罚金270000元)。
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1均陈述,双方之间曾多次发生民间借贷往来。被告1自述借款的用途,一部分用于赌博,一部分用于帮同事还债。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被告1于2014年2月1日出具的借条,证人李某、王某1、王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王某2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被告1与被告2的离婚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加以证明。
上列证据在法庭上出示,针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了说明、质疑与辩驳。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上列证据,依照法定程序,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全面、客观地审核,独立进行判断。对当事人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的认定,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1向其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借条是借贷双方在履行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借款合同关系是出具借条行为的基础关系,借条不仅反映了一个借款合同的存在,更重要的是证明借款合同出借人对出借义务的履行,着重确认的是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正因为民间借贷具有这样的法律特征,当事人之间往往由借款人直接出具一张借条作为凭据。通说认为,借条既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也是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因此,借条是民间借贷案件中最重要的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一般情况下,只要出借人出示的借条是真实有效的,其就完成了举证责任,借条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借款事实,有效的借条就代表着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书面凭证。这种认定正是基于对人们日常生活交易习惯做法的尊重与认可,有现实生活的基础,自有其合理的法理基础,人民法院不能对此无睹。
既然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在审慎审查借条的真实性后,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力,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就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人民法院即应支持出借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借条载明的法律关系有时并非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仅审核借条的真实性,尚不能达到“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审判要求。借条一般产生于熟人之间,这种主体关系有时使得表象的借条不足以反映客观的事实。应当注重对借款具体交付形式的实质性审查,借款的交付当然是其中的重点,但是,在现实生活里,当事人根据自己的交易习惯,以便利为原则,出借人有用转账方式借出款项的,也有用现金方式借出款项的,两种支付方式均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普遍性,不能片面苛求出借人必须提供交付现金的证明。
现被告1对该****万元借条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根据原告、被告1的陈述,结合证人李某的证言,加之原告与被告1之间的银行流水,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1之间多次借款、滚动还款后,出具的具有结算性质的借条的事实。由于原告与被告1之间的借贷行为交易次数多、时间跨度长,从数学的角度来看,涉及滚动借贷,其数额只是加减量的变化而已,在审理中通过被告自认,无需通过对账确认,可以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根据前述关于借条的审查判断的论述,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1之间****万元借贷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1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被告1自述,该****万元借条是在以前借款返还之后,为了对原告在自己困难之时作出的帮助表示感谢所作出的承诺,并表示愿意清偿。因此,即使原告可能没有向被告1提供****万元的借款,如果被告1自述属实,当事人通过该借条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确认转换为借款关系中的义务,符合有关契约的特征,应当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调整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权利义务关系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的结果,由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目的在于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基于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的前提下,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现代民事法律制度的基础原则。因此,即使该****万元为当事人之间创设的新的借款法律关系,也并不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同时,该行为所产生的契约关系也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特征,法定的交付包括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拟制交付是一种观念上的交付,即使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发生借条上载明的金额的交付,本案的交付也属于拟制交付,实际上是将权利与义务产生之债虚拟为已经偿还,然后再由原告将其出借给被告1,从而在双方之间转而成立了借款之债。该借条反映了双方达成了将原权利义务转为新的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虽然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但同时民间借贷又是单务合同,合同生效后借款人有归还借款的义务。
案涉****万元债务的约定是否有效,应当从我国合同立法中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标准加以判断。如前所述,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达成的合意。被告1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该借条时有重大误解或被对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之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被告1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权,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条有损害国家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的无效情形,因此,该借条的约定获得了准用借款之债的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效果,这种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范,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应认定为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关于案涉****万元是否为被告1与被告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是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普遍原则。现实中多数中国家庭实行的也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既然结婚后夫妻的收入是共同的,即一方婚后取得的收入和财产基本都归夫妻共同所有,至于这些收入和财产是否由夫妻另一方真正享有,在所不问;那么,夫或妻一方对外所形成的债务,即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债务,原则上也应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义务,至于是否为个人擅自所负的债务,也应在所不问。既然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那么根据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原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自是应有之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所以对夫妻对外债务负担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其主要意旨是通过扩大债权担保范围,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涉及到债权人利益和配偶方利益的衡量,在对外债务的负担上,最高人民法院显然是倾向了债权人利益。从这一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在夫妻财产共有制或者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但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应该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认为:“基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的解释,以及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删除了1980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的规定,当时我们认为,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所指的‘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宜理解为限于夫妻内部关系,效力不能及于债权人一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基本内容是,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仍然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区分为两种场合,即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和债权人提起的债务纠纷。这两种不同场合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继续坚持“内外有别”原则,在离婚诉讼这一对内关系上,采“夫妻共同生活标准”,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提起的债务纠纷这一对外关系上,继续适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首先推定为共同债务。在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的两种除外情形——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之外新增了一种除外责任,即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除外情形的引入,将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对外债务承担上的一种抗辩理由。在举证责任的承担上,分配给了举债人的配偶一方,而非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补充增加了两款规定,分别作出了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不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虚构债务和违法犯罪所负债务不认定为共同债务,并确立了七项审判原则。进一步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虚假债务、非法债务否定性评价的鲜明立场。
据此,在被告2没有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情形下,被告2还应当举证证明被告1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生效的彭新某、刘庆某诉被告1、被告2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中,虽然认定彭新某、刘庆某向被告1提供了借款,被“被告1用于个人赌博、消费、还债,没有用于与被告2的共同生活”,但不能据此推断被告1向原告的借款也“用于个人赌博、消费、还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1利用职务之便,其本人或通过其情人高艳某,多次收受他人贿赂,用于赌博和个人消费,但经查该生效案卷的卷宗,无论是公诉机关的指控、还是被告1的供述、或者是高艳某的陈述,均无被告1向原告的借款“用于赌博和个人消费”的内容,如前所述,也不能据该生效判决推断被告1向原告的借款也“用于个人赌博、消费、还债”。生效判决书所载明的“高艳某及被告1的银行流水”,只能证明被告1与高艳某在借款发生前后有多笔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被告1向原告的借款属于虚假债务、非法债务。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1之间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或案涉债务为被告1在从事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被告2也没有举出直接证据证明被告1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前所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并不能证明被告1向原告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夫妻一方举债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非常复杂,实践中不仅存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给其配偶造成损害的情况,也存在夫妻合谋以离婚为手段,将共同财产分配给一方,将债务分给另一方,通过离婚恶意转移财产给另一方,借以达到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目的的情形,有损社会道德,与婚姻法精神相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审查被告1、被告2双方的离婚协议,其中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对债务承担的份额,约定所有债务由对外借款的一方承担,而双方的财产全部归另一方所有,则存在债务人夫妻双方串通以离婚为手段逃避债务的可能。虽然也不排除有合理的理由或特殊的原因,但在目前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对这种情况,法官在处理时更要非常慎重,不能轻易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且目前被告1、被告2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已对双方的财产和债务做了不合理的分割,并已实际履行,则更不能轻易把共同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原告借款****0000元;
二、被告被告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借款利息,以****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月5000元计息;
三、被告被告2对上列第一、二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本案案件受由被告被告1、被告2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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