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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君,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君,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邑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审查事实不清,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诉讼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条看出,虽然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系民间借款关系,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交付借款的事实,借贷关系明显不存在。案件具体事实是上诉人于2014年5月28日与***公司签订《***苑新区商品房购房合同》,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优惠条款及出具现金收入单,***公司将剩余房款让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公司早在*****日变更名称为昌邑市***开发公司,但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还仍然以***公司的名义出具证明,明显是提供虚假证据,而一审法院仍采纳虚假证据,对此明显是审查事实不清。一审法院焦点二中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借款系由房款转化而来,那么,上诉人与***公司签订的《***苑新区商品房购房合同》,合同约定所建楼房承诺交房后给与办理产权证,但是开发公司因证件不全(1.建设用地规则许可证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4.国有土地使用证5.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涉案楼房至今也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苑新区商品房购房合同》是无效的,***公司让上诉人转付被上诉人的房款也是无效的,应当返还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主张民间借款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借款及交付事实,与案情不符,不应该得到支持。二、一审判决审查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的案由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实属是购房合同转付楼房款所产生的纠纷,而被上诉人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导致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没有审查清楚,只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证明,断章取义来认定案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由此,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恳请二审人民法院在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付清借款32736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28日,***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老官庄***借***叁拾贰万柒仟叁佰陆拾元整(327360.00元)2014年前付贰拾万整(200000.00元),余额2015年前付清,如到期不清(按月息贰分计算)借款人***”。
另查,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2月8日,***向***支付房款共计200000元,分别为2013年1月31日100000元;2013年2月6日50000元;2013年2月7日30000元;2013年2月8日20000元。以上款项均由***为***出具证明,且均载明“收到楼房款”。
2015年2月14日至2018年3月1日,***向***支付款项共计210000元,分别为2015年2月14日60000元;2015年2月17日10000元;2016年2月5日50000元,2017年1月25日70000元;2018年3月1日20000元。以上款项均由***为***出具证明,且均载明“收到现金”、“收到人民币”。
***使用***肯德基门、入户防盗门、楼字门、装修材料及按炉子,共计款项167820元,双方均确认用于抵顶涉案房屋的房款。
***对***提交的2017年1月25日载明“今收到人民币70000元”的证明有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该证明中“***”签字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字迹是直接书写形成,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花费鉴定费4100元。
又查,2014年5月28日,昌邑市柳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卖方,以下简称***公司)与***(乙方买方)签订***苑新区商品房购房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位于龙苑新区××号商品房,每平方米价格为4300元,总面积为155.99平方米,合计670757元,车库为1#楼2号,每平方米价格为2800元,面积为21.51平方米,合计60228元,储藏室为1#楼2号,每平方米价格为2060元,面积为11.04平方米,合计22742元。经计算,该房(包括车库、储藏室)共计售价753727元,该户首付为楼房全款的100%,优惠全款的3.5%,优惠后楼房总价为727347元。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同日,***向***公司交付房款22167元,并由该公司为***出具现金收入单。
再查,***、***系夫妻关系。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一、涉案款项的性质认定及尚欠款项数额;二、***、***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焦点一。***主张本案所诉款项是由抵顶房款转换为借款,并由***为其出具借条,借贷关系明确。***有异议,主张***所诉借款不成立,***并未向其交付借款,因***所收房屋没有相关预售许可等售房手续及权利,房屋合同无效,已支付的房款应依法返还。
***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21年11月28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12年在***承揽建楼工程,用工程款抵楼一处价值727347元,工程款抵705180元,剩余款22167元未付。2014年5月28日将房子原价转让给***,由***交齐欠款22167元,并签订购房合同”,用于证明***从该公司用工程款抵顶房屋一处,***将该房屋转让给***,转让金额705180元,同时剩余房款22167元由***交付房地产公司,并由***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
***、***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公司已经变更为昌邑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证明出具时间为2021年11月28日,该证据是虚假的。且该证明中载明的内容在购买楼房时开发公司没有将相关抵顶楼房的明细进行告知,根据合同相对性,***只是购买了***公司开发的楼房,与***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借款。
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院申请调取龙源新区二区二号商品房产权归属、***与龙源新区二区二号商品房产权关系及有关合同或协议书、***与龙源新区二区二号商品房产权关系及有关合同或协议书。法院依法调查了案外人韩少君并形成笔录:龙源新区二区二号商品房现在权属归***,当时村里公司欠***工程款用该房抵给***,他又卖给***多少钱我们就不知道了,我公司抵给***没有协议,***与我公司针对该房有合同,在***那里也有一份。
***对上述笔录质证无异议,能够证实其借款是由房款转换而来。
***、***对上述笔录质证称,被调查人韩少君与***具体怎么抵顶其不清楚,购房时开发公司没有告知以楼房抵顶工程款的方式抵顶给***,根据合同相对性,***与开发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没有销售许可证,购房合同无效,如果存在抵顶再次转让,转让楼房的合同也是无效的。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事实及双方陈述,从表面看,涉案龙苑新区××号商品房系***公司将其用于抵顶尚欠***的施工工程款,***又将该顶账房出售给买受人。上述交易过程中存在开发商与施工人、施工人与买受人、买受人与开发商之间进行了多次买卖,但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看,实际上只完成一次完整的买卖交易,即:买卖工程款顶账房的过程,只形成一个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他行为均是配合商品房买卖合同得以实现的债权转让行为。其中,***与***公司之间达成以房抵顶工程款的合意,因顶账房不实际交付,也不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并不产生房屋买卖法律关系,而是***取得了对***公司相应的债权。而***将顶账房出售给***,实际系将从***公司取得的顶账房债权转让给***,***取得该债权,并凭借该债权,取得了与开发商进行商品房买卖的权利,从而形成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向***支付购房款,实际是***作为买受人向施工人即***支付债权转让中取得债权的对价。通过上述交易,最终实现施工人收回工程款、开发商支付工程款、买受人购得商品房的三方目的。
2014年5月28日***为***出具证明中记载借款327360元,针对该款项的形成,双方陈述为“楼房款705180元,材料款167820元,已付210000元,剩余327360元”,该陈述与***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购房合同中的房款均能相互吻合。而通过前述确认,***购买龙苑新区××号××商品房××室××,并向***支付房款705180元,该款项性质实际为***向***支付的受让顶账房债权的对价款,之后扣减了***向***供应的材料款、付款,经***与***结算,***尚欠***款项327360元,针对该欠款由***为***出具了“借***327360元”的证明条,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及利息,且在出具该证明前后,***向***的还款证明记载事项也由“房款”变为“现金、人民币”,该欠款已由***与***合意转化为借款。故本案中***主张民间借贷纠纷,法院予以确认。
针对尚欠借款金额。针对2014年5月28日前的还款,***与***已进行了结算并由***为***出具327360元证明条,且该数额与***提交的付款证明相互符合,法院予以确认。在第二次庭审中***虽主张材料款167820元系在2014年5月28日证明条出具后进行的结算,但该主张与第一次庭审中其陈述的327360元款项形成过程相互矛盾,法院不予采信。该证明条出具后,***共计向***付款210000元,***在庭后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主张该款系***向其偿还的借款利息,***有异议否认系偿还利息,但未提交对已偿还款项性质进行了约定的证据。法院认为,证明条中约定“如到期不清,按月息贰分计算”,即涉案借款327360元到期未全部还清,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支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2014年5月28日后向***偿还的210000元应先抵充逾期利息。***主张利息以32736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2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法院认为,因证明条明确约定了涉案327360元借款于2015年前付清,故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2015年2月14日偿还60000元,2015年2月17日偿还10000元,作为本金从借款中扣除,剩余本金257360元(327360元-60000元-10000元)。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涉案借款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逾期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此后逾期利息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证明条中约定的月息2分未超当时法律规定,故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5日,以257360元为基数产生逾期利息6176.64元(257360元×0.02÷30天×36天),***于2016年2月5日偿还50000元,超出部分43823.36元为偿还本金,剩余本金213536.64元;自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1月25日,以213536.64元为基数产生逾期利息50537元(213536.64元×0.02÷30天×355天),***于2017年1月25日偿还70000元,超出部分19463元为偿还本金,剩余本金194073.64元;自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3月1日,以194073.64元为基数产生逾期利息51752.97元(194073.64元×0.02÷30天×400天),***于2018年3月1日偿还20000元,全部为偿还利息,尚欠逾期利息31752.97元。此后再无还款,确定***尚欠借款本金为194073.64元。自2018年3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以194073.64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94073.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关于焦点二。***主张***、***系夫妻关系,因涉案借款系由购房款转化而来,且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共同使用,因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共同偿还。***主张对***提交的2014年5月28日证明条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法院认为,涉案327360元证明条虽由***为原告出具,但该借款系由房款转化而来,***、***亦认可购买的涉案房屋现由其实际居住使用,且***出具证明条后,***认可向***偿还的款项均由其以现金方式偿还,可以确认***对上述款项知情并作出了同意偿还的意思表示,故涉案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与***共同合意将购房款转化为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尚欠***借款本金194073.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因***未按约定时间还清欠款,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涉案借款本息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共同偿还。***、***主张因***公司证照不全,其购买的房屋无法办理房产证,因此相关购房合同无效并应返还购房款的抗辩主张,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共同偿还***借款194073.64元及逾期利息(2018年3月1日前31752.97元;之后以194073.64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共计8380元,由***负担3412元,***、***负担4968元;鉴定费4100元由***自行负担。
二审中,***、***提交上诉人在昌邑市人民法院起诉昌邑市××镇龙苑房地产开发公司、柳疃村委会、韩少君、***的起诉状和传票,案号为(2022)鲁0786民初2451号,案由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是确认***与昌邑市***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房款,因为被告开发的商品房没有预售许可等证件。证实该房屋没有售房许可证等相关证件,所出售的该楼房应为无效合同,所以双方的房款应返还上诉人。
***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与案外人昌邑市***开发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并且房屋也实际交付,由两上诉人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双方为上诉人及房地产公司,所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其权利义务的承担也是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承担,与被上诉人无关。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案中***主张的借款是否真实有效。
***提交了***出具的证明一份,明确约定系***借***327360元,并对借款的还款时间和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问题,***、***认可于2014年5月28日与***公司签订《***苑新区商品房购房合同》,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优惠条款及出具现金收入单,但***仅提交证据证实向***公司交付房款22167元,其余的房款705180元认可是交付给***。经一审查明,《***苑新区商品房购房合同》的签订合同双方是***与***公司,本案中只涉及这一个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至于***公司与***之间的施工工程款抵顶房屋和***与***之间的房屋出售关系,因案涉的顶帐房不实际交付,一审认定均为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据,即本案借款虽未实际交付借款,但***将其对***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依据该债权与***公司公司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以债权充抵了房款,最终是***与***公司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关系,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行为是房款交付的方式,借款关系与商品房买卖关系相互独立,***、***未能推翻***公司出具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仅以公司名称的变更抗辩该证据系虚假证据不能成立,***、***上诉抗辩本案案由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依据***出具的证明,双方明确将债权转让约定为借款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借款关系真实有效。此后,***用材料款抵顶借款167820元,并自2013年1月31至2018年3月1日多次向***偿还借款410000元,即***也已实际部分履行了该借款合同。二审中,***、***提交了起诉昌邑市***开发公司、柳疃村委会、韩少君、***的材料,***、***起诉行为的本身就印证了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的事实,本案借款是房款交付的原因行为,***、***与***公司的纠纷应依法解决,不影响本案借款的效力。***、***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程序合法,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 玲
审判员:张守现
审判员:崔恒心
二O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陈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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