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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 (
裁判日期 : 2023.01.12
案由 :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女,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女,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
审理经过上诉人原告因与被上诉人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请求:1.撤销(****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某某在2021年12月30日转账的100000元时没有任何备注,根据的之前借款习惯可以证实该100000元性质不属于借款。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有能力借款现金100000元给李某某,已完成抗辩举证义务。被上诉人应就100000元银行流水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笔转账为借款,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对李某某银行转账流水的性质、用途、以及是否已经返还了借款不知情,根据民间借款交易习惯,账结清了则不再保留凭证。一审法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二审辩方观点被告辩称,上诉人称其于2021年10-12月收到现金118600元、于2021年12月14日收到现金60000元,属于公司正常现金来往,不能证明将100000元借给了李某某。上诉人称李某某借款给他人均约定有利息,实际上也有未约定利息的情形,李某某在转账时熟人之间不一定会备注借款。本案100000元转账是李某某借给原告的,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原告偿还原告被告借款本金17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借款本金17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7%计算)庭审中变更该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被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7%计算);2.本案相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8日被告向李某某借款70000元,李某某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70000元(转账内容标识为借款)。被告于2021年3月31日、2021年4月30日、2021年5月31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李某某支付3个月利息共4200元。2021年6月3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某某转账50000元,2021年6月4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李某某转账20000元。当事人确认被告向李某某借款70000元已全部还清。2021年12月30日,李某某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另查明,李某某于2022年1月9日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妻子被告、大儿子***、二儿子***、三儿子被告。被告以继承人主张权利,***、***、被告对本案争议的标的放弃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21年12月30日李某某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0元,是否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并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等证据,虽然转账凭证用途没有标注为借款,但上述款项均汇入被告账户,现原告认为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李某某与被告的款项往来均是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没有用现金交付的习惯,被告认为属李某某归还向其所借的借款,此时举证责任应转移至被告,被告应就其主张属李某某归还向被告所借款项提供证据证明,现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李某某向其借款的借款凭证,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将100000元借款交付给李某某,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占有上述款项系李某某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对被告认为2021年12月30日李某某转账给被告的100000元,是李某某归还向被告的借款的主张不予采纳。该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认定是被告向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某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李某某依法出借款项之后,被告应当依法依约偿还借款。李某某死亡,其权利由原告依法继承。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原告应偿还原告被告借款100000元。上述判决,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该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370元,合计2520元,由被告原告负担。原告被告已预交3220元,该院退回给原告被告700元。
二审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送货单,拟证明2021年10月-12月,上诉人经营的陶瓷店收入现金118600元,有能力借给李某某100000元现金;2.合同书、水果购销合同书,拟证明上诉人2018-2026年承包田地种植水果,2021年12月14日收到杨维强摘果定金60000元现金,上诉人有能力借给李某某100000元现金;3.(2022)桂0422民初1411号、(2022)桂0422民初1411号、(2021)桂0422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李某某多次借款给他人,且约定有利息,如果没有借条,则在银行转账备注“借款”的习惯;4.照片1张;5.黄某1出庭作证的证言;6.黄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只能代表上诉人生意往来收到现金,但不能证明将100000元现金给了李某某;证据3,李某某借款均以转账形式借出,上诉人应通过转账形式归还,至于是否有备注借款则是个人习惯,没有备注是正常情况;证据4,只能证明李某某与原告是比较好的朋友关系,不能证明借款关系;证据5、6,证人与上诉人是朋友关系,可能存在利益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证人在一审阶段未出庭作证,相隔一年多后仍清楚记得细节,100000元现金交易正常情况不会给旁人看到,不符合常理,对于证言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证据1、2、3、4,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不予认可;证据5、6,真实性无法确认。
二审期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李某某向其银行账户转账的100000元为偿还借款,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李某某曾向上诉人借款100000元。一审认定是上诉人向李某某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偿还该笔100000元的借款,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合法有据,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卢元元
审 判 员: 邱 良
审 判 员: 陈国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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