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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02刑初***号
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1996年3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2021年10月1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
辩护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沙区检刑诉〔202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被告人***因同学聚会与被害人江某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同年6月19日,***携江某与彭某、韩某等人聚餐时,以急需偿还拖欠岳父20万债务的名义向彭某、韩某提出借款,彭某、韩某二人碍于情面口头承诺共计借款7万元并于第二天交付,但实际并未交付。6月20日,***隐瞒彭某、韩某尚未向其借款7万元的事实,向江某提出借款13万元,谎称在沙市区××小区××前住房,并以该房屋抵押后用于偿还向江某的借款为由获取江某的信任。同日,江某通过支付宝、微信向***转账共计13万元,***将借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同年6月28日,被告人***虚构在派出所处理事情的名义,向江某借款1万元,并指定交由跑腿小弟***递送。同日,跑腿小弟收到江某转账后,按照***要求送往荆州市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玉桥交由***个人消费。
同年8月16日,被告人***以归还彭某、韩某借款的名义,向江某借款10万元,江某向其转账8万元后,***伪造向彭某、韩某还款的支付凭证发给江某,***将借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同年12月4日,被告人***因江某询问房屋抵押贷款办理情况,伪造荆州市沙市区***的《不动产所有权证》和《个人住房贷款委托书》后交由万达吉家房产公司房产经纪人张某,并强调落款时间往前提至2020年10月,由张某打印、签名、盖章,并在拍照后通过微信回传至自己手机中再交由江某查看,继续欺骗江某。
同年12月27日,被告人***以加快房屋抵押贷款进度为由,向江某借款买烟协调关系,江某向其指定烟酒行转账3880元后,***私下从烟酒行套现3780元用于个人消费。
2021年1月12日,被告人***因江某再次询问房屋抵押贷款办理情况,再次伪造《房屋买卖委托书》后交由张某打印,并将落款时间前提至2020年11月,继续欺骗江某。
2021年8月30日,江某经从荆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荆州市沙市区***并非***所有。经办案机关调查,该房屋也非***父母所有。
另查明,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继续以房屋抵押保障借款为名,多次要求江某向其本人或者指定账户转账。经统计,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江某向***转账共计427442元,***向江某转账共计82492元,江某向***净转账344950元。
2021年10月11日,被告人***经荆州市沙市区分局崇文街派出所传唤,主动到案。
另查明,2020年12月10日和2021年2月9日,被害人江某因借款后无法联系***,两次自杀,后被及时送医抢救,江某经医疗机构测试,同时存在抑郁症状。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急需偿还借款、并以房屋作抵押的事实,隐瞒其无还款能力的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跟江某提及抵押新天地小区房屋用于偿还江某借款的事情发生在2020年8、9月份,同时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金额344950元,证据不足,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江某存在恋爱关系,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诈骗金额344950元中部分金额可能构成民间借贷或包含二人共同生活的消费,公诉机关未予以排除;且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20日,江某借给***13万元是基于***谎称其在新天地有房屋,以将该房屋抵押为由获取江某信任,只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据不足以支持该项指控;2、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虚构急需偿还他人借款,谎称其在荆州市沙市区××小区××住房,并以将房屋抵押、变卖后可以偿还被害人江某为由,获取被害人江某信任,骗取被害人江某374946.12元(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如下:
2018年3月,被告人***与杨某结婚,2020年6月,被告人***因同学聚会又与被害人江某确定不当男女朋友关系,此时,被告人***与杨某的婚姻状态仍存续。同年6月19日,***携江某与彭某、韩某等人聚餐时,以急需偿还拖欠岳父20万债务的名义向彭某、韩某提出借款,彭某、韩某二人碍于情面口头承诺共计借款7万元并于第二天交付,但实际并未交付。6月20日,***隐瞒彭某、韩某尚未向其借款7万元的事实,向江某提出借款13万元,谎称在沙市区××小区××前住房,并以该房屋抵押后用于偿还向江某的借款为由获取江某的信任。同日,江某向***转账共计13万元(其中微信转账8万元,支付宝转账5万元)。***将借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同年6月28日,被告人***虚构在派出所处理事情的名义,向江某借款1万元,并指定交由跑腿小弟***递送。同日,跑腿小弟收到江某转账后,按照***要求送往荆州市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玉桥交由***个人消费。
同年8月16日,被告人***以归还彭某、韩某借款的名义,向江某借款10万元,江某向其转账8万元后(其中微信转账5万元,支付宝转账3万元),***伪造向彭某、韩某还款的支付凭证发给江某,***将借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同年12月4日,被告人***因江某询问房屋抵押贷款办理情况,伪造荆州市沙市区***的《不动产所有权证》和《个人住房贷款委托书》后交由万达吉家房产公司房产经纪人张某,并强调落款时间往前提至2020年10月,由张某打印、签名、盖章,并在拍照后通过微信回传至自己手机中再交由江某查看,继续欺骗江某。
同年12月27日,被告人***以加快房屋抵押贷款进度为由,向江某借款买烟协调关系,江某向其指定烟酒行转账3880元后,***私下从烟酒行套现3780元用于个人消费。
2021年1月12日,被告人***因江某再次询问房屋抵押贷款办理情况,再次伪造《房屋买卖委托书》后交由张某打印,并将落款时间前提至2020年11月,继续欺骗江某。
2021年8月30日,江某经从荆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荆州市沙市区***并非***所有。经办案机关调查,该房屋也非***父母所有。
另查明,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持续以房屋抵押保障借款为名,多次要求江某向其本人或者指定账户转账。经统计,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江某向***转账共计457439元(其中,包含2021年6月20日,江某通过支付宝向***转账的50000元;8月16日,江某通过支付宝向***转账的30000元。),***向江某转账共计82492.88元,江某向***净转账374946.12元。
2021年10月11日,被告人***经荆州市沙市区分局崇文街派出所传唤,主动到案。
另查明,2020年12月10日和2021年2月9日,被害人江某因借款后无法联系***,两次自杀,后被及时送医抢救,江某经医疗机构测试,同时存在重度抑郁症状,存在轻度焦虑症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办案机关于2021年10月11日将被告人***传唤到案的经过,以及被告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2)被害人江某的报案、陈述材料,证实被告人2020年6月20日至2021年1月12日期间,被告人***与江某为恋爱关系,被告人***以虚构急需偿还各种借款为由,向被害人江某借钱,并谎称其有一套房子位于沙市区××小区××栋××室,该房子准备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来骗取被害人江某信任,共骗取被害人江某374946.12元的事实和经过。
(3)证人彭某、韩某、马某、聂某、***、杨某、周某、刘某等人的证词,其中①彭某、韩某证实:彭某和韩某在新天地经营“老友烧烤”,***和江某经常到店里吃饭。***在一次一起吃饭时,说他在外面出了一点事,想找韩某和彭某每人借3到4万元给他,不过后来韩某没有借钱给他。2020年8月16日,***在店里吃饭时,用微信给彭某转了40000元,并让彭某把转账截图发给他,后又要彭某把钱转给他,彭某扣除***在店里吃饭没结清的2000元,转给***38000元。同日,***也给韩某微信转账30000元,让韩某将转账截图发给他,后又让韩某把钱转回,韩某又将30000元转给***。②马某证实我在××路××号经营“小马烟酒”,2021年12月27日晚,“小刘”(即***)通过微信跟我说一女的要买4条黄鹤楼1916感谢他,说会加我微信并把钱转给我,当晚10点多,一女的加我微信并转我3880元,并说要是有人拿走烟了跟她说一声。钱到位后,我跟“小刘”说了,“小刘”说不要烟了,我便跟“小刘”转了3780元,“小刘”让我第二天跟那个女的说是一个穿西服的人拿走的,第二天我便跟那个女这样说了。③聂某证实其跟***、江某是朋友关系,***找其借过8万元,***没还钱,是江某替***还的钱,江某总共还了17500元。④***证实我主要是跑腿送东西,也认识***和江某,2020年6月28日,***说江某会转我10000元,要我把10000元取出,再将钱某到开发区玉桥,但原因我不知道,钱绝对不是送到派出所了。⑤杨某证实其与***2018年3月结婚,2021年1月左右,江某给其发消息告诉她与***之间的事,并说***借了她很多钱,其和***均没有房产,其父母在沙市区××栋××室有套房子。⑥周某证实***和江某是以恋人关系在来往,2020年7月其听江某说借了很多钱给***,出事后江某说***要卖房子还钱。有一次在网吧,其看见***做了一个假房产证,别人给***发了一张假房产证图片,后来其才知道***做假房产证是用来应付江某的,江某要求***打过借条,但听说借条被撕了。⑦刘某证实其是***父亲,2020年12月左右,江某给其打电话、发信息说***找她借了64万元,***说没有这么多,但具体情况没说。***名下都没有房产,***没有向其请求用房子抵押借款给江某还钱。
(4)证人张某的证词,证实我是万达吉家房产公司房产经纪人,2020年11月21日,***在微信中跟我说他工作室一女的很缺钱,想让***把新天地房子抵押贷款后将钱借给她,***说一会给我打电话,叫我说是我再帮他弄房子的事情,让我不要说漏嘴,其是***并不想把房子抵押借钱给别人,让我帮他圆谎。11月23日,***说那个女的以为***房产证在我这,说那个女的要看房产证,要我配合他,我表示我现在人不在公司,没办法拍照,***说那个女的在他旁边,要我看后不回消息。2020年12月4日,***微信发我一个个人住房贷款委托书,让我帮忙打印,让我在经手人那一栏写我的名字,还问我第一次谈抵押房子时间,我说是11月21日,后他将委托书改好后,重新给我发过来了,让我把委托书打印出来盖手印,委托书上面甲乙方都写好了,我就把他发我的委托书打出来盖了手印,然后拍照发给他。12月18日,***用微信拍了他的房产证照片发给我,然后叫我再将两张图片转发给他,我就把他发我的两张图片转发给他,后***又叫我给他发消息说房产证是才拿出来,我就发消息说“才拿出来发你了”。2021年1月10日,***说那女的还在问他房子事情,让我配合他接个电话,让我说我今天休息不在万达的房产公司。1月11日,***给我发微信消息说他等会打电话我不要接,说是那个女的叫他打给我的,后***给我打了一个微信电话,我就没接,之后他又给我发微信说等会打电话问我房子是几栋,要我说前一个是十栋,后面贷款的是九栋,然后要我装作不耐烦吼他几句,我照做了。1月12日,***用微信发我一个房屋买卖委托书,让我转发他,还让我打印出来按手印放在档案袋,当天下午17时许,***打电话要拿委托书,我不在公司,让我同事邓伟帮我拿给***了。我帮***是因为他之前是我客户,我以为只是帮他搪塞一下他工作室的女的,他以前跟我说工作室那个女的是他婚外女朋友,他不想借钱给那女的,怕他老婆知道后会很麻烦。
(5)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房屋买卖委托书、***伪造的房产证,荆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出具的《不动产产权情况表》,证实①2021年1月12日,经查询***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记录。②***为骗取江某信任,伪造出售荆州市沙市区新天地九栋房屋的房屋买卖委托书,并伪造荆州市沙市区***的房屋为***单独所有。③沙市区塔桥路63号荆州新天地B10栋10层2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胡爱珍、王光龙。④杨伟、刘华为沙市区塔桥北路荆州新天地11栋1单元1层3号的所有权人,黎华、刘某为沙市区红星路88号东都怡景30栋1单元14层1号的所有权人,该房屋为抵押状态。
(6)微信聊天记录,证实①2020年11月22日至2021年1月12日期间,被告人***因欺骗被害人江某已经委托房产公司卖房,多次与张某联系,让张某帮忙配合。并将个人住房贷款委托书发给张某,让张某打印、捺印等,将伪造的房产证发给张某,再让张某转发至***微信。②2020年12月28日,马某告知江某一个穿西服的男的把烟拿走了。
(7)转账账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①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江某通过微信向***转账共计377439元。2021年6月20日,江某通过支付宝向***转账的50000元;8月16日,江某通过支付宝向***转账的30000元。***向江某转账共计82492.88元。②2020年6月28日,江某给***转账10000元;2020年8月16日19时35分,***转账给彭某4万元,同日20时29分,彭某转账给***3.8万元;2020年8月16日19时45分,***分两次转账给韩某共3万元,同日20时26分,韩某转账给***3万元;2020年12月27日23时15分,江某转给马某3880元,马某于同日23时22分转给***3780元。
(8)还款证明,病例,抑郁自评量表(SDS)测试报告,证实①2020年底至2021年,江某在多家平台上借款的事实。②2020年12月9日,江某被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药物中毒;同日,江某被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药物中毒,双硫仑样反应。③被害人江某存在重度抑郁症状,存在轻度焦虑症状。
(9)被告人***的供述材料及讯问过程同步视频监控刻录光盘二张,证实其归案后对案件事实已作如实交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辩称其跟江某提及抵押新天地小区房屋用于偿还江某借款的事情发生在2020年8、9月份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诈骗金额344950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转账账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被害人江某的报案、陈述材料,证人彭某、韩某、聂某、张某等人的证词,被告人的供述及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房屋买卖委托书、***伪造的房产证等证据材料,综合上述证据分析,首先被告人***于2020年6月与被害人江某确定恋爱关系并交往,期间在确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谎称在新天地小区有一套婚前住房,并以房子抵押用于偿还来骗取江某信任的虚假情节;其次,被害人江某因此信以为真,借款给***,且被害人江某的经济条件并不好,许多借给***的借款均是信用卡透支所得,在江某的陈述材料中均表明***6月20日为了向其借款,当着江某的面打电话给“强哥”说房屋贷款的事情,江某因此产生内心确信,且江某一直认为被告人***在新天地有一套婚前住房可以用于抵押或变卖来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后续才多次向***转账借款;现也无证据表明***为江某购买过高档产品等开支;最后,根据转账记录,本院综合判定诈骗金额应为374946.12元,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审理查明部分,也已对公诉机关确认金额予以更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诈骗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抑郁,酌情可以从严惩处。辩护人提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2028年2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赃款人民币374946.12元,返还被害人江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夏继亚
人民陪审员:朱安英
人民陪审员:杨 琼
二O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肖 婷
书 记 员:邱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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