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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0年11月18日出生,**民,现居住湖北省襄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主张***以买房缺乏资金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以下无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10万元,***未向原审法院举证因***买房缺乏资金向其借款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仅凭与本案没有关联、未注明且不能证明***因买房向***借款的银行流水,认定***向***借款10万元,属认定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第六十一条规定:“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原审质证时,***多次要求***提交***与***谈话录音原始载体,原审法院违法、断章取义采信该视听资料属枉法错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提供与***谈话录音,证明涉案款项是赠给***而非借给***,***仅提供不能证明***向***借款的银行流水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与***的录音复制件,未再提交其他任何证据,原审法院在此情形下判令***偿还***借款10万元,属司法腐败错判。
***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原审法院诉请:1、判令***向***偿还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湖北***旅游有限公司董事长,***原系该公司职工,从事董事长司机及公司运营部管理工作。2016年9月1日,***因个人购房需周转资金向湖北***旅游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2017年3月30日,***通过网上银行向***汇款(网转)10万元。2018年7月17日,***从湖北***旅游有限公司离职。2019年8月14日,***提起诉讼,要求***偿还10万元借款。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5月,***曾到湖北***旅游有限公司总经理***的办公室,与***就案涉10万元一事进行过一次谈话。***在谈话中明确表示,“……我就算是不写这个欠条,也不影响我归还这10万块钱。……王总这个事情我绝对认账,我不可能说赖这笔账,一分钱我都不会少”。***对此次谈话进行了录音。2018年6月1日,***又在湖北***旅游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办公室,就案涉10万元一事与***进行了一次谈话。在这次谈话中,***称:“……没有借,这个钱我不是跟她借的,知道吧,这个钱她是怎么给我的,你让她自己说。……如果说她要是以借我的方式,她怎么会不让我给她打欠条呢。……”。***对此次谈话进行了录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为台湾地区居民,属于涉台民事案件,涉及管辖权和区际法律适用问题。原审法院围绕区际法律适用、涉台案件管辖及实体争议之处理等逐项评析如下:
一、关于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第三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第五条规定,“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本案为民间借款纠纷,且***为台湾地区居民,属于涉台民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与***住所地均位于湖北省襄阳市。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二、关于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均位于湖北省襄阳市,原审庭审中,当事人亦明确表示选择适用受诉法院地法律。因此,本案应适用大陆地区法律。
三、双方借款法律关系的认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向其借款10万元,并提供银行汇款明细及视听资料(***与***的对话录音)等证据。其中,银行汇款明细反映***向***账户汇款10万元;视听资料反映***在对话中认可向***借款10万元。***对***的诉讼主张予以反驳,认为10万元是***“给”的,而不是“借”的,亦提供了视听资料(***与***的对话录音)予以证明。但根据***提供的视听资料反映,“10万元是***‘给’的,而不是‘借’的”是***找***谈话过程中自己的表述,且此次谈话是***进行的录音,谈话时间发生在***与***谈话之后,***并未在谈话现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认可***的这一表述。另外,关于***提供的贷款协议及民事判决书等其他证据,反映的均是***与湖北***旅游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综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相关事实与本案争议之事实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因此,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应当承担向***偿还10万元借款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人民币****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共计人民币3320元,由***担人民币320元,***负担人民币3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方当事人为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具有涉台因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适用大陆法律解决本案争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案涉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依据其于2017年3月30日向***转账10万元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本案属于欠缺借款合同的民间借贷纠纷。在欠缺借款合同的民间借贷纠纷中,虽无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但作为出借人的***提交金融机构转账凭证,已经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二审时未主张该10万元为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辩称该10万元为***“给”而非“借”的,则***需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时,***提交2018年6月1日其与***的谈话录音资料,用以证明该款项的性质。经查,该谈话录音的对话双方为***与湖北***旅游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因***并未举证证明***授权***就案涉款项与***进行沟通确认,故***对案涉款项的性质并不具有认定的资格,***未能证明案涉10万元非借款,原审法院认定***与***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应承担向***偿还10万元借款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鲁 杨
审 判 员:周冬丽
审 判 员:胡 芳
二O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程建晓
书 记 员:杨 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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